一、數目問題
一 |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 |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第20-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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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第3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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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經費如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第3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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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或一 |
農會二種以上選任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第23-1條)。 |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第23-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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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第27-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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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下級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第8條)。 |
五 |
各級農會為辦理第4條之事業(即農會之任務事項),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第5條)。 |
二、人數問題
一人 |
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第14條)。 |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第2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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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第2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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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主管機關定其名額 |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第15條)。 |
依各級農會而有不同名額 |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第19條第1項): |
農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第2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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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人 |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應發起組織基層農會(第8條)。 |
三、幾分之幾
條文規定(依順序排列) |
簡易背誦 |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第15條)。 |
三分之二 |
農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第22條)。 |
二分之一 |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第25條)。 |
二分之一、 |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第36條)。 |
二分之一、 |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經二次召集出席人數均未達二分之一以上,第三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時不適用之(第36條)。 |
二分之一、 |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第37條): |
三分之二、 |
農會經費如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農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農會(第38條)。 |
百分之二十 |
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十(第38條)。 |
百分之十 |
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第40條)︰ |
口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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