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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農會之宗旨)
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1條
本細則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性質)
農會為法人。

 

第3條(主管機關)
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執行單位,為各該政府之農業行政部門。

第3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農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章 任務

第4條(任務)
農會任務如左:
一、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及森林之培養。
三、優良種籽及肥料之推廣。
四、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
五、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項。
六、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
七、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
八、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輸出入及批發、零售市場之經營。
九、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
十、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十一、會員金融事業。
十二、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
十三、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
十四、農村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五、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十六、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
十七、農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十九、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二十、農業旅遊及農村休閒事業。
二一、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農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4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農業生產指導、示範、農業推廣、訓練,推行農業機械化、共同經營、家庭農場發展、代耕業務,社會服務及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等事項,得視實際需要組織農事研究班、農業產銷班、四健會、家政改進班及其他有關組織推行之。
第5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農畜產品加工、製造及第九款之農業生產資材加工、製造業務,得設立各類加工廠或製造廠。
第6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農業生產資材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業務,得設立門市部。
第7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倉儲業務、第十款之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得設立農業倉庫,配置共同利用設備。
第8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款之農業旅遊及農村休閒事業,得設立農業休閒旅遊部門。
第9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之特准農會辦理事項,應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組織共同經營機構)
Ⅰ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Ⅱ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Ⅲ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Ⅳ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Ⅴ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Ⅵ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Ⅶ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Ⅷ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章 設立

第6條(各級農會之設立)
Ⅰ農會分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省(市)農會及全國農會。各級農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Ⅱ鄉、鎮(市)、區以下,應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第11條
Ⅰ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設立之辦事處執行農會指定任務,其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Ⅱ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鄉、鎮(市)、區農會劃設之農事小組,以每一村里一個小組為限。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未滿五十人者,得由農會按照會員分布、地理環境及村里區域等情況合併鄰近之村里設一小組。
Ⅲ農事小組劃設後,因會員人數增減,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但農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第7條(各級農會之組織區域)
Ⅰ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Ⅱ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第12條
依本法第七條辦理農會合併,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按下列規定,訂定方案實施之:
一、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農會或二以上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區農會者:
直轄市之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農會,並以被合併之區農會會員為會員。
農業條件不足或會員人數較少之直轄市區農會,與鄰近之直轄市區農會合併。
二、同一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縣(市)農會者:
市之區農會,合併於市農會。
全縣農業條件不足或會員人數較少之鄉、鎮(市)農會全部合併於縣農會。
由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之縣(市)農會,以被合併之鄉、鎮(市)、區農會會員為會員。
三、二以上鄉、鎮(市)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者:
農業條件不足或會員人數較少之鄉、鎮(市)農會,與鄰近之鄉、鎮(市)農會合併。
工業發達或都市發展而農業日趨萎縮之鄉、鎮(市)農會與鄰近之鄉、鎮(市)農會合併。
在同一農業生產專業區域內之鄉、鎮(市)農會,因農業發展需要合併。

第8條(基層農會與上級之農會組織及相互關係)
Ⅰ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應發起組織基層農會。
Ⅱ下級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
Ⅲ下級農會受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上級農會,包括各直屬上級農會。

第9條(組織農會之程序
Ⅰ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
Ⅱ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10條(農會成立後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及圖記)
農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七日內,將章程、會員(代表)名冊及理、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44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有關書、卡、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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