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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日數、日期問題

條文規定(依時間短至長排列)

簡易背誦

農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七日內,將章程、會員(代表)名冊及理、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第10條)。

七日內

第22條第1項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第22條)。

七日內

農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兩人以上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險,向農會保證(第25-3條)。

十日

農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第22-1條)。

三十日

農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
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第22-1條)。

規定之日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第25條)。

六十日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第12條)。

六個月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第15-1條);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第15-1條)。

六個月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第22條)。

六個月

農會會員入會滿二年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第20-1條)

二年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15條)。

四年

農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第22條)。

四年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第22條)。

四年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1.該條第1款、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第20-2條)。
2.該條第4款、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第20-2條)。

1.九十年一月一日
2.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
3.五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該條第6款: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第25-2條)。

五年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
1.定期會議,全國農會每二年一次,省(市)以下各級農會每年一次。
2.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第33條)。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第33條)。

農事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年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第35條)。

每年至少一次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第51條)。

98.05.05
98.11.23

  

五、歲數問題

條文規定(依條文順序排列)

簡易背誦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本法第12條各款之一之規定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第12條)。

二十歲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第12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第13條)。

二十歲

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第25-1條)。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第25-1條)。

五十五歲

  

六、農施33、18整理表:

會員代表之種類

最高及最低名額

詳細規定

農事小組出席基層農會之會員代表

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一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基層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

 

 

過二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
農事小組出席基層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小組有選舉權之會員數在五十人以下者,選出一人,超過五十人時,每滿五十人加選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一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有不足或超過時,按會員人數比例增減之。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以後辦理之屆次改選,其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五人(農施第33條)

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會員代表

最高不得超過八十一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會員代表之名額,規定如下(農施第18條):
鄉、鎮(市)、區農會參加縣(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二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二千人時,每滿一千人加選一人。
縣(市)農會參加省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所轄農會之基層會員總數,在三萬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三萬人時,每滿一萬五千人加選一人。
直轄市各區農會參加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一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一千人時,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省(市)農會參加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施第18條第1項之會員,係指有選舉權之會員。
農施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八十一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有不足或超過時,按會員人數比例增減之。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以後辦理之屆次改選,其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五人。
各級農會之當然代表,包括在總名額之內。

 

想要了解更多農會招考-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 請參考:

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民營事業-農會.升等考試專用<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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